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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能作为证据吗?北京互联网法院给出解答

发表于:2026-11-05 作者:千家信息网编辑
千家信息网最后更新 2026年11月05日,CTOnews.com 11 月 29 日消息,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诉讼证据,法院能采纳吗?诉讼取证维权和被取证人的隐私权,二者冲突时如何平衡?北京互联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今日发文给出了解答。图
千家信息网最后更新 2026年11月05日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能作为证据吗?北京互联网法院给出解答

CTOnews.com 11 月 29 日消息,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诉讼证据,法院能采纳吗?诉讼取证维权和被取证人的隐私权,二者冲突时如何平衡?北京互联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今日发文给出了解答。

图片来源 Pixabay

文章称,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小林(化名)诉小刘(化名)等三人名誉权纠纷案。该案中,原告小林认为小刘等三被告在微信群中对其进行了侮辱诽谤,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三被告认为,原告取证的聊天记录是未经允许偷录的证据,取证过程侵犯了被告小刘的隐私权,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取得涉案证据过程中,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原告小林诉称,其为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小刘等三被告原为该公司员工。三被告自 2021 年以来,一直通过"** 素材参考讨论组"微信群,频繁、不间断、长期发布大量极具侮辱性的言辞,恶意对原告进行诽谤、污蔑、谩骂。三被告公然在员工工作群中发布和传播上述侮辱性的言辞,故意地贬低和丑化原告人格,导致公司员工对原告产生负面认识,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极度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和律师费 35000 元。

小刘等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离线状态下微信界面的录屏,原告未经允许私自在公司电脑上查看离线状态下的被告私人微信聊天记录,侵犯被告小刘的隐私权,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原告所列举的聊天群并非工作群,而是由三被告所创建的私人吐槽群,并未公然对原告进行辱骂,只是私下调侃,聊天内容多为对公司制度、管理方式的吐槽,以及群内成员生活相关话题。群成员一共 5 人,除三被告以外,还有 2 名是被邀请进群的私交比较好的同事,并未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公开传播,并不产生原告所主张的负面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林与小刘等三被告原为上下级同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小刘电脑的自带录屏功能取证到,2021 年 2 月期间,三被告通过公司电脑在涉案微信群中聊天,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关于取证具体过程,被告小刘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在小刘离职前由其使用。2021 年 5 月某日,公司与被告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小林在通过微信向被告小刘发送通知后,收回放置于小刘工作桌面上的电脑。被告小刘由于无法进入公司,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原告小林收到电脑时,电脑未关机,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小刘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并对被告小刘等人在 2 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原告取证发现,小刘及其他两名被告建立微信群"** 素材参考讨论组",在 2021 年 2 月 2 日至 22 日期间,使用"老板没管理能力""两面三刀"以及其他污秽词语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

法院经审理认为,办公电脑虽应用于工作用途,但微信作为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其中的聊天记录不必然全部为工作内容,还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生活聊天记录,即私密信息。被告小刘在原告小林取证之时已通过手机退出微信,明确表达了其不愿他人知晓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愿。原告小林取证的过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记录可能存在隐私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翻看被告小刘个人微信账户中聊天记录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本案中,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原告小林不通过涉案违法手段几乎缺乏其他更为缓和的取证手段,但从原告小林的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亦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从而获悉的涉案内容,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从利益衡量来看,本案虽存在冲突保护的利益,但"两益相权取其重",原告小林在救济其权利从而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从目前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原告小林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群聊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该方式超过其维权之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小林未尽到其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颜君称,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条文规定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

如何判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需结合个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一方面,需考察违法取证所损害的利益;另一方面,需考察诉讼取证所救济的利益,围绕取证的主观意图、具体手段、采取违法手段取证的必要性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缓和取证手段等因素综合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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